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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自1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建筑设计企业应在领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发布时间:2024-03-23 09:54:51 作者: 半岛官网入口网页版

  

  原标题:住建局:自1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建筑设计企业应在领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2023年12月30日,济南市政府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第四条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类型的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

  已开征小城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123元/平方米。

  第八条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项目,不属于上述已建成的项目,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此前,济南市住建局发布关于贯彻《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明确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分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统一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不变。各征收部门在开具财政票据时一律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项目,不属于上述已建成的项目,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查看全文:济南:4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分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现将《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以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在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类型的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其他区县(功能区)原则上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

  已开征小城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123元/平方米。

  第八条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项目,不属于上述已建成的项目,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及其他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专项配套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严格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减免政策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实际建筑面积与已缴费面积不相符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结合实际建筑面积,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建议,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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